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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告
南伟码头财产保险合同项目邀请招标文件
日期:2014-08-14 浏览:3290次
一、招标人: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
二、项目管理单位: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
三、项目名称:南伟码头财产保险合同
四、项目地点: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南伟码头)
五、招标项目概况、招标内容及要求:
(一)项目概况:本项目为南伟码头机械设备、财产设施和生产风险进行保险投保。
(二)招标内容:
1、本项目含: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财产综合险三个险种,采用合同总包报价投标人应充分考虑合同期间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等风险系数计入总价,合同期间费用不作调整。
2、保险标的、保险金额:
财产一切险
保险标的:南伟码头危险品堆场(建筑、避雷设施)、候工楼、仓库、电房(建筑、内置设备)、油库、围墙、码头机械设备的保险投保;
保险金额:¥80,080,425.58。
公众责任险
保险标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保险金额:¥6,000,000.00。(财产损失每次赔偿限额: ¥1,800,000.00;人身伤亡每次赔偿限额¥200,000.00,人身伤亡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0,000.00)
财产综合险
保险标的:仓储物品(代管财产)、附加仓储物品(代管财产)盗窃险;
 保险金额:¥20,000,000.00。
六、投标单位资质要求:具备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资质认证和相关保险承保能力。
七、合同期: 1年。
八、投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委托授权书原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财产保险承保方案及报价书;
(四)近两年有类似的业绩和服务信誉(相关合同和服务信誉评价材料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原件备查;
(五) 商务条款偏离表(加盖公章)。
九、投标报价:投标单位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招标内容进行报价,总报价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181084.45元)。
十、付款方式:保费全额划账到中标单位账户,中标单位见费出单。   
十一、评标定标原则:按邀请招标文件的要求,资质审查不合格和投标总报价超过投标最高限价的,按废标处理。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综合评标,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
十二、标书递交要求: 投标方应于2014年08月20日上午10:00时前,将投标书(密封)递交至广州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807室(联系人:蒋小姐 电话:020-84986852)。
十三、开标时间:2014年08月20日上午10:00时
附件: 2014年南伟码头财产保险招投标事项;
《保险招标商务条款偏离表》
 
 
 
 
  
                                    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08月13   
 
 
 
 
 
 
 
 
 
 
附件1
2014年南伟码头财产保险招投标事项
被保险人名称: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 广州市南沙区港前大道北15号(南伟码头)
被保险人营业性质:交通运输辅助业
保险期间: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第一部分 财产一切险
一、保险明细:
保险标的
承保标的项目
保险金额(元)
危险品区(包括避雷设施)
¥831,191.96
候工楼(估价)
¥2,357,019.38
油库
¥226,552.02
围墙
¥440,000.00
码头机械设备(门座式起重机、集装箱门式起重机、PPM正面吊、叉车、牵引车、轮式装载机、地磅等,详见机械设备台账)
¥60,962,346.00
1#仓库
¥3,350,071.93
2#仓库
¥8,879,789.71
1#电房建筑、内置设备
¥1,002,358.60
2#电房建筑、内置设备
¥993,257.60
3#电房建筑、内置设备
¥1,037,838.38
保险金额小计人民币(大写):捌仟零捌万零肆佰贰拾伍元伍角捌分¥80,080,425.58
 
免赔额
事故免赔最高上限: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或每次事故相对免赔1200.00
备注:免赔项只能选择以上其中一项;事故相对免赔是指每次事故损失小于事故相对免赔额不作赔付,每次事故损失达到事故相对免赔额或以上时,全额赔付不设免赔。
、港口财产一切险基本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